close

電腦伴唱機中有關著作財產權利用之相關問題

(原文出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goo.gl/OyGii)

前言
電腦伴唱機係時下流行的休閒設施,一般廣泛使用於營業場所或家庭。大體而言,其類型約略可分為以VCD或DVD放映,及採用個人電腦PC架構之電腦伴唱機二大類,營業場所業者除向製造商或電器氣行購買外,也有採用租賃之方式利用,由於近年來因伴唱機使用所衍生之著作權問題不斷,造成營業場所業者相當困擾與不安,實有必要就電腦伴唱機利用相關問題加以釐清說明。



壹、關於電腦伴唱機中歌曲著作財產權人及製造商
問:伴唱歌曲著作財產權人如何正當保障自身權益?
答:著作權法的立法宗旨固然在於保障著作人的著作權益,但是為了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著作財產權人在行使權利時,必須注意到權利行使之「正當性」,否則公平交易法仍然可以規範著作財產權人在市場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尤其對於欲以濫訟之方式,利用經銷商資訊不足而未能知悉伴唱機所包含之數千首歌曲中有少數未經授權歌曲,而對同業經銷管道進行不當之搜索行為,以達成打擊同業之競爭目的者,依照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有可能構成不當競爭行為,嚴重者是可科以刑罰之處分。這裡所謂的「正當性」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發動之搜索或訴訟行為時,必須先提出自身的著作財產權證明,而且在指摘之內容上必須明確指出哪些著作財產權被侵害、侵害行為之「故意」及「態樣」等等,如此方可視為保障自身權利之正當行為。

問:業者製造電腦伴唱機時,所涉及利用的著作及其著作財產權有那些?是否應獲得授權?
答:
一、 業者於製造電腦伴唱機時,於電腦伴唱機內往往錄製上千首歌曲,並錄製靜態或動態畫面,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上述畫面作為背景,再以伴唱方式出現伴唱音樂。是以其於錄製歌曲階段,所涉及的著作財產權權能為「重製」(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利用之著作主要為音樂著作,依個別情形亦可能包括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等,以下分別說明之:
 音樂著作:業者將上千首歌曲錄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係音樂著作之重製。又音樂著作包括歌曲與歌詞。
 錄音著作:業者如係直接將錄有音樂之錄音著作錄製於伴唱機,除係音樂著作之重製外,並涉及錄音著作之重製。
 視聽著作:業者錄製前述畫面時,如有利用視聽著作,則涉及視聽著作之重製。

二、 著作權係屬私權,業者於製造電腦伴唱機時,其重製者係他人之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取得授權之管道,除個別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洽商外,如果著作財產權人已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並委託該集管團體管理其重製權時,則業者應向該集管團體洽商授權事宜。當然,因為科技之發達,伴唱機中所含音樂著作作品量大,伴唱機製造業者常常無法逐一確認著作財產權人,惟仍可透過前述著作權集管團體取得授權,惟對於未加入著作權集管團體之權利人則必須個別取得授權,對於無法取得授權之作品,為避免侵害著作權之虞,則應盡量避免使用。

問:業者製造之電腦伴唱機,如有「家用之機型」與「營業用之機型」,授權之內容有何不同?
答:
一、 業者製造電腦伴唱機,於銷售後,如於營業場所播放,並有人演唱,涉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如係於「家庭」中播放或演唱,則無「公開」上映或演出行為,並無所謂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
二、 因此,針對「營業用之機型」之伴唱機,業者往往保證影像部分得公開上映、音樂部分得公開演出,是業者除就重製他人著作部分取得授權外,另就後續保證之公開上映與公開演出行為,並應取得再授權,俾得以履行上述保證之內容,取得授權之管道,除個各別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洽商外,如果著作財產權人已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並委託該集管團體管理其公開上映權或公開演出權時,則業者應向該集管團體洽商授權事宜。惟業者本身即為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得逕行授權。至針對「家用之機型」之伴唱機,業者並無類似上述之保證,除就重製他人著作部分取得授權外,自毋庸取得上述再授權。

貳、關於電腦伴唱機「經銷商」:
問:經銷商販售電腦伴唱機,應注意那些可能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態樣?
答:電腦伴唱機經銷業者,由於產品本身因科技之進步,一台電腦伴唱機往往灌錄上千首以上歌曲,經銷商實際上常常限於人力、經費、成本等因素而無法確實瞭解製造商灌錄之音樂作品是否取得合法授權,此時經銷商應該向製造商索取合法授權保證以保障自身之權益。而經銷商在販售電腦伴唱機時,往往容易涉及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者,包括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視聽著作的「公開上映」、散布權以及是否「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之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所以也應該儘量去瞭解伴唱機內所含作品的授權範圍,除非符合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否則銷售行為中應避免發生有關未經授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情形,或者在明知伴唱機內所錄製歌曲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的情形下發生散布、陳列、持有之行為。

問:伴唱機之經銷商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
答:以經銷商而言,由於現行市場上之電腦伴唱機中常灌錄上千首伴唱歌曲,經銷商常常因為時間及能力而無法自行判斷其中是否有侵權之歌曲,所以經銷商在販賣伴唱機時,若發生無法自行確認所有歌曲都已經過合法授權時,則最好於販賣前能先取得製造商之「保證書」,以保證該伴唱機所灌錄之歌曲全部已獲得合法之授權。而此處所稱之「保證書」是一種證明經銷商並無「故意」的證據方法之一,經銷商可以透過任何方式,包括書面證明、第三人保證、製造商之產品說明書、著作財產權相關團體之保證等類似能夠「證明經銷商並無故意侵害著作權之方法」以保障自身之權益。當然,經銷商在向製造商取得產品所灌錄音樂著作均合法取得授權之證明時,如果製造商不願作此類保證,經銷業者應考慮是否銷售該品牌之產品,切勿因貪圖利益而發生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參、關於電腦伴唱機之「點唱行為」
問:營業場所業主,擺置投幣式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戶投幣點唱,應注意那些事項?
答:業主不論係以租賃或購買方式擺置投幣式電腦伴唱機使用,均應注意下列問題:
一、 業主所擺置伴唱機究為家用或營業用,如為家用,則不論任何情形之下,均不應對外提供點唱。
二、 營業用之機型,所含作品之授權範圍常常涉及是否侵害著作權相關法令之情形,所以業主宜先行確認是否均屬合法授權之伴唱歌曲。因為供客戶點唱,會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如果機器本身內含作品之授權經廠商保證已經包含公開演出權及公開上映權等相關權利在內,則業主之提供使用,實務上已有判決認為無主觀之犯意,而不構成刑事責任。如果廠商無上述保證,應事先取得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才可以提供公眾使用。

問:營業場所業主,應如何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或「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之授權?
答:如果伴唱機製造商未能替利用人取得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或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業主應自行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才可利用。當然,因為科技之發達,所含音樂著作作品量大,無法逐一確認著作財產權人,惟業主可透過著作權集管團體查詢並取得大部分歌曲之授權,對於未加入著作權集管團體之權利人則必須個別取得授權,對於無法取得授權之作品,為避免侵害著作權之虞,則應盡量避免使用,如果伴唱機儲存之歌曲無法清除,並應對點唱者說明該等歌曲尚未經授權利用,請勿點選等警示用語。

問:營業場所中若利用「家庭用伴唱機」供顧客點播演唱之行為,有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答: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之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三條第九款及第三十七條均有規定。而所稱家庭用電腦伴唱機,僅得於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等場所(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始得利用。故營業場所業主若將其家庭用伴唱機挪於營業使用,將構成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可能。現行市場上常發生經銷商所宣稱的營業用伴唱機竟然只是高價賣出的家庭用伴唱機,此時依前面說明可知,購買人在營業場所利用家庭用伴唱機之行為是可能涉及未經授權而利用他人音樂著作進行公開演出之情形,此種情形是有可能必須負擔刑事、及民事責任,但是依照法院以往在某件個案判決中指出,以高於一般家庭用伴唱機之價格高價向他人購買之伴唱機,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故購買人可以主張「非故意」而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可能。


「姓名標示-非商業性」 授權條款台灣2.0版
本著作採「創用cc」之授權模式,僅限於非營利及標示著作人姓名之條件下,得利用本著作。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MCA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