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茲因財政部於民國99年07月01日頒布台財稅字第09900143150號函令,將現行集管團體以開立收據方式收取使用報酬收入,更改為使用統一發票,亦即日起本會均需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收入。
2. 本會公告之費率均為未含稅金額,故收費金額均需另加營業稅金額。
3. 例如概括授權公開演出電腦伴唱機之費率為每台每年新台幣3,000元計算,為因應法令之修改需另加營業稅金額,故本會向利用人收取電腦伴唱機之使用報酬收入為每台每年新台幣3,150元。
4. 函令詳細內容如下:
令函文號: 財政部 99.07.01. 臺財稅字第09900143150號 日 期: 99/07/01 出 處: 財政部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以集體管理團體名義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並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俟結算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扣除管理費後,將其餘使用報酬支付與著作財產權人,該使用報酬屬權利金性質,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依下列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1.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時,應按收取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利用人。 2. 俟結算後,著作財產權人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取使用報酬時,應就未扣除管理費之使用報酬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二)著作財產權人如為該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人者,其收取之使用報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適用上開(一)之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支付使用報酬與該著作財產權人(即著作人)時,應就其未扣除管理費之使用報酬全額,依所得稅法相關扣繳規定辦理。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收入,係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之代價,應比照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行紀業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規定,於約定收款時(即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著作財產權人。 三、本令發布日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使用報酬,利用人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依本部89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2414號函規定辦理扣繳者,其屬已核課確定案件,不再變更。 四、本部89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2414號函自即日廢止。 |
留言列表